案情简介:
本案被告人余凌系滨州一娱乐公司职工,与被害人刘平本系朋友,双方合租一住宅。在租住期间,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刘平遂将住房门锁私自换掉,逼迫余凌搬走。余凌提出要退还她已交租金,根据使用天数计算,刘平应退还1450元,但郭月只同意退还590元,双方在数额上产生争议。2006年10月余凌朋友到刘平租用的房屋内讨还租金及精神损失费。在讨要过程中,双方发生口角,继而打斗。最后,刘平同意退还租金,但由于现金不足,提出以手机抵押。余凌同意,并接过手机。次日,余凌觉着不妥,打电话给刘平提出归还手机,并约好在某餐馆见面。但刘平报警,警察在该餐馆将余凌抓获。公诉机关以抢劫罪将余凌起诉。
辩护词主要内容: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宁蕾的行为应当以抢劫追究其刑事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结论是客观归罪。
首先,被告人在主观方面上没有任何非法占有被害人刘平红财物的直接故意。
我国刑法规定的抢劫罪的主观构成只能是直接故意,而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目的,因此占有公私财物的非法性是构成本罪的重要特征。而本案中被告人余凌的主观目的只是向被害人刘平追索债务:1、索要刘平应退的房租差价;2、索要精神损失赔偿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余凌此时完全有权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因此这两项要求都是事出有因的,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被告人余凌主观上行使自己的法定权利的合法目的,与构成抢劫犯罪的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非法目的有着本质的区别。并且,因双方有财产纠纷而扣押财物,不构成犯罪,更不能按抢劫罪处理已成司法惯例。被告人余凌的行为不应以抢劫罪处理。
被告人宁蕾在互殴行为中只侵犯了被害人刘平的人身权,并未侵犯被害人刘平的财产权,不具备抢劫罪的双重客体的本质特征。。。。
关于证据的运用问题。
刑事诉讼中,是对各种证据的相互印证来还原案件基本事实的。只有经过相互印证,吻合一致的证据才能成为定案的依据。。。。。
综上所述,被告人余凌的行为从表面上看,似乎构成抢罪。但在前文我们运用犯罪构成的要件进行具体分析,发现被告人余凌的行为无论是犯罪的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及行为所侵犯的客体方面,均不符合抢劫犯罪的构成特征,被告人余凌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她的行为没有社会危害性。对被告人余凌的这种行为控以抢劫这样的重罪,对余凌是不公平的,对余凌的行为也是不公平的,这有违刑法规定与精神。望合议庭能够查明事实,正确适用法律,依法宣告被告人余凌无罪。
审理情况:
滨州市滨城区法院经审理认为:余凌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无罪释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