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凤玲律师亲办案例
2016年4月代理会计曹某案件为曹某避免偿还单位债务
来源:王凤玲律师
发布时间:2016-12-16
浏览量:658

山东省滨州市xxx人民法院

2015)滨民三初字第xxx号

原告滨州市xxx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渤海三十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苏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xx,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滨州xxxx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xx,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告曹某,居民。

委托代理人王凤玲,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滨州市xxx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滨州xxxx有限公司、曹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州市xxx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立鹏、被告滨州xxxx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宗学辉、被告曹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凤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六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滨州市xxx制造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11月20日被告曹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言称用于归还被告滨州xxxx有限公司的银行贷款利息,被告曹某为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定于2012年12月10日之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偿还,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自借款到期日开始至清偿日止期间的借款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的贷款利率计算。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连带偿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5500元,并承担案件全部诉讼费用。

诉讼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中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2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滨州xxxx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滨州xxxx有限公司从未授权被告曹某向原告借款,对于原告所诉事实概不清楚,请求法庭根据查明事实做出相应的判决。

被告曹某辩称,被告曹某只是作为被告滨州xxxx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具体经办了被告滨州xxxx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的相关事宜,系经办人而非借款人,并且借条上明确写明了被告曹某系经办人,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被告滨州xxxx有限公司通过其财务人员即被告曹某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偿还其在中国工商银行滨州新城支行的贷款利息,被告曹某作为借款的经办人向原告出具了“今借滨州市xxxx制造有限公司人民币¥50000(大写:伍万元整),转入滨州xxxx有限公司工商银行账户,账号为16×××32用于归还滨州xxxx有限公司的贷款利息。滨州xxxx有限公司于2012年12月10日之前归还滨州市xxx制造有限公司人民币¥50000(大写:伍万元整)。立此为据。借款人滨州xxxx有限公司,经办人曹某”的借条一份。同日,原告通过其公司账户向被告滨州xxxx有限公司16×××32账户转账50000元,中国工商银行滨州新城支行从上述款项中扣划被告滨州xxxx有限公司在其处贷款的应付利息44950元。根据原告陈述,被告未偿还过借款本息,被告也未提供偿还借款的证据。

以上案件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中国工商银行存贷利息回单、被告曹某出具的证明、中国工商银行滨州新城支行出具的证明、被告曹某的身份信息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滨州xxxx有限公司通过其财务人员即被告曹某向原告借款用于偿还其在中国工商银行滨州新城支行贷款利息,原告已将借款实际汇入被告滨州xxxx有限公司的账户,并且中国工商银行滨州新城支行已从上述款项中扣划了被告滨州xxxx有限公司应付的贷款利息。被告滨州xxxx有限公司虽未在借条上加盖公章,但被告曹某作为被告滨州xxxx有限公司的财务人员,为偿还公司贷款利息向原告借款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并且所借款项已实际汇入被告滨州xxxx有限公司的账户,被告滨州xxxx有限公司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曹某作为经办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对被告曹某的答辩主张予以采纳。因原被告并未约定借款期内利息,原告主张自借款到期之日即2012年12月10日至2015年6月10日,以借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为5500元,符合国家对借款利率的限制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滨州xxxx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滨州市xxx制造有限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利息5500元;

二、驳回原告滨州市xxx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8元,由被告滨州xxxx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xx

人民陪审员 xxx

人民陪审员  刘xx

二〇一六年四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 x

以上内容由王凤玲律师提供,若您案情紧急,找法网建议您致电王凤玲律师咨询。
王凤玲律师主办律师
帮助过2996好评数61
  • 服务态度好
  • 咨询解答快
滨州市渤海七路黄河四路中百大厦A座五楼志城律师事务所
LAWYER INFORMATION
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王凤玲
  • 执业律所:
    山东志城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主办律师
  • 执业证号:
    13716*********980
CONTACT ME
联系本人
  • 服务地区:
    山东-滨州
  • 地  址:
    滨州市渤海七路黄河四路中百大厦A座五楼志城律师事务所